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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妇女争到房产权
来源:广东省妇女联合会 2001-08-03 18:56:10
 
 
  一宗因离婚引起的房产纷争,历时5载,案经四审,终于尘埃落定,女方艰难取胜。
  讼争房产原是1943年麦某母亲购买坐落于广州市的一间老屋,建筑面积41平方米(以下简称“该房屋” 她将三个儿子登记为产权所有人,每人各占1/3。之后,麦某母亲携三子一女在此定居。解放后,广州市政府几次核发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的产权人始终未变。
  1971年,麦某与女工郑某恋爱,结婚新房安在该房屋。当时,麦某的两个哥哥一个姐姐已结婚搬离。麦某因在外地工作,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是麦某母亲和其妻郑某。
  1981年,该房屋经政府批准,改建、扩建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两层半楼房,建筑面积98.4平方米。1989年9月,政府在拆迁征用该房屋时,麦氏三兄弟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公司在该地段新建大楼中,安排三套房屋,作回迁安置补偿,每套约35平方米。依当时的拆迁政策,新旧房屋产权交换时增大的建筑面积,无需产权人交款购置。1994年8月,新建大楼竣工,麦氏三兄弟高高兴兴地领取了回迁通知书和房屋钥匙,回迁新居。
  麦、郑夫妇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郑某是位纺织女工,需三班倒,工厂离该房屋较远。麦、郑因工作分居期间,郑某为了工作和照顾年幼女儿,多数时间在娘家居住。
  1978年,麦某调回广州工作,3年后麦某在单位分配了一套住房,全家四口一起迁往单位宿舍居住,原房屋留给麦某的母亲。
  俗话说“相爱易,相处难”。麦某自从调回广州后,最初团聚的热情慢慢消失在平凡的家庭生活中,两人的性格差异逐渐表现出来,双方不断为家庭琐事争吵。终于,麦某向法院起诉离婚。1995年,经广州市中院终审判决离婚,两个女儿归郑 某抚养,且只能在麦某单位宿舍里暂住两年。
  至此,郑某才如梦方醒,婚姻无望,连住房也保不住了。于是,在律师的帮助下,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麦某名下该房屋的产权。妇女在离婚时,如何从家庭财产中取得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成为本案的焦点。一审法院以麦某母亲主张该房屋产权为由(实际并未参与诉讼),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该房屋为麦氏三兄弟共有,属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时,法院将麦某的两个哥哥追加为共同被告。麦某的姐姐为保弟弟房屋不被分割,另行诉讼,要求继承该房屋(麦某母亲已于1998年去世)。一时间,烽烟四起,昔日的姑嫂、兄弟对簿公堂,唇枪舌剑互不相让;在案件审理期间,麦氏三兄弟前往公证处自行办理了析产公证,明确划分了回迁的三套房屋产权,其中903房归麦某所有。
  1999年底,一审法院率先对继承一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该房屋为麦氏三兄弟50年前继承其父遗产所得,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遂驳回起诉,确认该房屋属于麦氏三兄弟所有,麦某的姐姐先败下阵来。
  2000年8月,法院对郑、麦分产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郑、麦婚姻时间 长达24年之久,对该房屋履行了共同使用、共同管理的义务,依法可视麦某的婚前财产已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双方各占903房1/2产权。
  本案的处理,反映了我国法律在保护离婚妇女财产所有权方面存在的困难。尤其是当家庭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交织在一起,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离婚妇女明显处于劣势。在这种情况下,关键是排除干扰,明确划分两者的产权界限,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本案的复杂,在于讼争房屋是家庭按份共有、一方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综合。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规定,先将麦某名下的三分之一房产从家庭财产中划分出来,然后再确认麦某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巧合的是,案件中麦氏三兄弟自愿约定析产,将903房划归麦某所有。故903房属于讼争分割的个人房产,不再是家庭共有财产,其所有权仅与郑、麦有关,与其他家庭成员无关。
  那么,麦某名下的903房是否属于麦、郑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众所周知,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前财产转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郑某要求确认并分割麦某名下的财产,基于双方曾有过的婚姻关系,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没有进行处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离婚时没有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人在离婚后可以另案起诉。具体分析,903房的产权取得,其性质自然清晰。该房建筑面积约35平方米,产权取得分两部分。其中14平方米,是麦某继承所得。因郑某、麦某结婚24年,对该房屋共同履行了使用、管理、修缮等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部分房屋已由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31平方米的房屋,是郑、麦婚后扩建的房屋,属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始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有。所以,整套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据此作出郑某胜诉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判决仍有不足之处,即没有体现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
  我们期待着修改后的《婚姻法》制定明确、合理、易于操作的夫妻财产制,以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的财产权益,同时更加希望越来越多的妇女,在离婚大战中,拿起法律的武器,有理有力地争取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作者:杨玉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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