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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居住房吗?
来源:(金尔民 2001年4月) 2001-08-31 15:19:45
 
 
案例:

    诸某女85岁已退休。

    1994年7月诸某因动迁而取得本市长宁路某号房的租赁权,租房赁证明确:户口迁入诸某一人。该房一直由诸某居住使用。诸某称:1995年5月诸某的继子裘某夫妇未经诸某的同意即将户籍从青浦镇住处迁入长宁路诸某户内,但从未在该房内居住使用。1997年4月,诸某委托上海某物业公司将长宁路居住房与葛某进行交换,取得差价调房费10万元,装修设备补贴1000元。4月11日诸某将该房退租与丈夫同住。

    1997年5月裘某妻子将自己承租的青浦镇房屋共两室改为由女儿承租(其女儿和女婿早在1989年已由双方所在单位分得青浦镇二室一厅,1993年买下产权)。嗣后,裘某诉请法院确认诸某与葛某的房屋互易行为无效,要求恢复在长宁路某号房的居住使用权。其理由是:(1)1994年诸某因动迁取得长宁路房屋时,裘某的单位支付了参建费5000元;(2)1995年5月裘某夫妇经诸某同意将户口迁入长宁路诸某的户内;(3)诸某将该房以差价换房为由出让使用权,得款10余万元,造成裘某夫妇无房可住。

    法院经审理查明:(1)诸某从本市华山路某号动迁至长宁路某号居住,动迁协议上无要求诸某支付参建费一拦。裘某之父与孙子(裘某之子)等3人从华山路住处动迁至仙霞路某号房屋,根据其实际安置面积,需加入动迁单位参建费15000元。1994年8月裘某支付给动迁单位参建费5000元,但该参建费的收据中未注明是参建长宁路房屋,还是仙霞路房屋。(2)裘某1995年5月将户口迁入长宁路房,但从未实际居住使用,而且1997年4月11日诸某退租时,裘某尚有青浦镇租赁的房屋(1997年5月裘某之妻将自己承租的青浦镇住处改为由女儿承租),不具备同住人的条件。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法院对裘某要求确认房屋互易无效、恢复在长宁路某号的居住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说明:

    

    这是一起较特殊的房屋互易纠纷案。裘夫妇原有住房,却将户口迁至继母处,当继母将房屋交换后,即将原住房改为由女儿承租,此举是主要造成无房可住的假象。本案主要涉及二个问题:

    1、裘某夫妇对长宁路房是否享有同住人资格?根据本市公房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本处不居住,他处有承租住房的,不具备同住人的条件。裘某夫妇将户口迁至继母处,并未得到继母的同意,而且裘某夫妇尚有他处承租的房屋,从没在长宁路房住过,因此裘某夫妇不具备同住人的条件。由于裘某之妻把原由自己承租的房屋改为其女儿租赁,造成了他处无房的情况。该后果应由裘某夫妇自己承担。

    2、诸某因动迁取得长宁路房屋时,裘某单位是否支付了参建费5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诸某动迁至长宁路房屋居住时,动迁协议上无要求诸某支付参建费一拦;裘某之父等3人从华山路动迁至仙霞路某房屋时,因安置面积超标准,经协商,需加入动迁单位参建费15000元。1994年8月裘某支付给动迁单位参建费5000元,但该参建费的收据中未注明是参建长宁路房屋,还是参建仙霞路房屋。也就是说,裘某无法举证其参建了长宁路房屋。因此,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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