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顺德区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暂行办法》(顺府发〔2007〕3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以下简称“门诊医疗”)条件的村(居)民应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小一寸近照一张到户籍所属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办理参加和缴费手续。 第三条参加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参加单位”),统一为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村(居)民办理参加门诊医疗的相关业务。 第四条首次办理参加门诊医疗业务的参加单位到属地社会保险分支机构办理以下参加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一)填写一式三份的《参加顺德区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二)根据村(居)民提交的参加资料和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顺德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分局”)提供的《确定参加顺德区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人员名册》(以下简称《确定参加人员名册》),核定本辖区内村(居)民的参加资格和应缴纳的门诊医疗费,并按要求在区社保分局提供的《确定参加人员名册》电子版上整理参加人员名单,打印纸版并加盖公章确认。 (三)提供本参加单位与承办门诊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医疗机构”)签订的《顺德区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 (四)提供本参加单位的门诊医疗费扣费银行账户原件和复印件。 (五)与区社保分局、银行签订《顺德区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委托代扣费协议书》。 第五条区社保分局审核参加单位首次提交的参加资料,为参加单位和参加人建立门诊医疗的资料档案后,在一式三份的《申报表》上加盖公章,区社保分局、参加单位和承办医疗机构各留一份存档。 第六条首个待遇年度(2007年7月至12月)的门诊医疗费按实际参加月数计收。 区社保分局根据当年度7月份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中村(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核准符合参加资格的人员名单和每一参加人应缴纳的门诊医疗费,向参加单位提供《确定参加人员名册》电子版,以便参加单位核实辖区内每一户籍的可参加人数和应缴纳门诊医疗费。 第七条从第二个待遇年度(2008年)起,门诊医疗费实行按年度计收的收费方式。具体收费办法如下:(一)参加人应按照户口簿内的参加人数,于每年年底前按规定的缴费标准向参加单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门诊医疗费。 (二)区社保分局于每年11月30日前,根据当年度11月村(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核定享受区、镇(街道)两级财政补助的人员名单,向参加单位提供《确定参加人员名册》电子版,以便参加单位核实辖区内每一户籍下一年度的可参加人数和应缴纳的门诊医疗费。 第八条参加单位根据区社保分局核定的缴费标准,代收代缴参加人个人负担的门诊医疗费,集中存入扣费账户,同时向参加人开具统一的收费收据;参加人个人应负担的门诊医疗费由参加单位全额负担的,无须出具收费收据。 区社保分局于每年1月初,通过银行托收参加单位缴纳当年度的门诊医疗费。参加单位缴纳门诊医疗费的缴费凭证,在参加单位开设扣费账户的银行网点索取。 镇(街道)财政所于每年7月前,将当年度对辖区内村(居)民参加门诊医疗的补助费用一次性存入与区社保分局签订的银行协议账户。 区财政局于每年7月前,将根据区社保分局核定区财政当年度负担的门诊医疗补助费用,一次性存入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九条参加单位每月发生参加人增减变动的,应在当月25日(含本日)前填报增(减)员申报表,到属地社会保险分支机构办理增(减)员手续;逾期办理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在一个待遇年度内,对于符合我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途增员条件的城乡居民,可按以下规定办理门诊医疗中途增员的手续:(一)由参加单位填写《参加顺德区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增员申报表》(以下简称《增员表》),连同新增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到属地社会保险分支机构办理增员手续。属于人户分离人员的,除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资料外,须同时提供居住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确认书》。 (二)社会保险分支机构根据参加单位提交的增员资料,以及当月新增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核定新增人员参加资格和应缴纳的门诊医疗费,并在《增员表》上注明,加盖公章后交还参加单位。 (三)参加单位根据区社保分局核定新增人员应缴纳的门诊医疗费,代收代缴参加人个人负担的门诊医疗费,集中存入扣费账户。区社保分局于办理增员手续的次月,通过银行在参加单位的扣费账户内一次性扣收。 (四)镇(街道)财政所于每年12月初,将对当年度辖区内中途增加人员的门诊医疗补助费用一次性存入与区社保分局签订的银行协议账户。区财政局于每年12月初,将对当年度全区中途增加人员的门诊医疗补助费用一次性存入财政专户。 (五)门诊医疗待遇起始时间为办理参加手续的次月1日,其门诊医疗费按该待遇年度剩余有效参加月份收取。 第十一条中途减员的,已缴纳的门诊医疗费不作退费处理。 每年年底前,参加单位未为参加人办理减员手续的,视作参加人在下一待遇年度继续参加门诊医疗。区社保分局将于下一待遇年度的1月初,通过银行托收参加单位当年度应缴纳的门诊医疗费。 第十二条《暂行办法》所称“人户分离”,是指居住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非户籍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情况。人户分离的人员可按以下办法申请在居住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选择的承办医疗机构就诊,但在一个待遇年度内不能变更:(一)人户分离人员持相关资料到居住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居住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定其人户分离情况属实的,居住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应接收其在本村委会(社区居委会)选择的承办医疗机构就诊,同时向其出具《同意接收确认书》,并加盖公章。居住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应做好该类人员的分类登记,并做好与承办医疗机构的衔接工作。 (二)人户分离人员凭《同意接收确认书》及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办理参加缴费手续。 (三)户籍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根据人户分离人员提供的参加资料,按规定为其办理参加手续,代收代缴门诊医疗费,按统一格式制成《参加顺德区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的人户分离人员名册》(以下简称《人户分离人员名册》),打印纸版并加盖公章确认,连同电子版送区社保分局审核、建档。 (四)人户分离参加人的门诊医疗费由区社保分局通过银行在其户籍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扣费账户扣收,连同财政补助费用定期划入其居住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承办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三条各镇(街道)民政部门统一为辖区内已参加我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五保户办理参加手续,此类人员参照人户分离人员的参加办法在民政部门参加门诊医疗。 第十四条财政专户由区财政局设立,用于:(一)接收上解的门诊医疗费收入;(二)存放该账户的利息;(三)根据门诊医疗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拨付专项金额。 第十五条区社保分局设立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收入待解账户(以下简称“待解账户”)和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支出账户(以下简称“支出账户”)。 待解账户用于:(一)暂存向参加单位收取的门诊医疗费,以及向镇(街道)财政收取的补助金额;(二)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三)将收取的门诊医疗费及利息上解到财政专户。 支出账户用于:(一)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专项金额;(二)暂存该账户的利息;(三)将门诊医疗费划付至各承办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六条区社保分局将通过银行托收的门诊医疗费和镇(街道)财政负担的补助费用分别存入待解账户后,定期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区社保分局根据承办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实际服务人数,于每年的1月和7月将门诊医疗费划付到承办医疗机构的账户。 中途增员的,由区社保分局于每年的12月底将当年度中途增加人员的门诊医疗费一次性划付给相应的承办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申请承办门诊医疗业务的具体办法:(一)填写《顺德区医疗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申请表》),连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交区卫生局医政科作承办资格审定。 (二)经核准具有承办资格的,由区卫生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参加单位应召开村(居)民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在具备承办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择优确定承办本参加单位门诊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 确定医疗机构后,参加单位应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 第二十条经参加单位确定的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机构申请表》、与参加单位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送属地社会保险分支机构办理建档手续,同时与区社保分局签订《顺德区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费划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每一参加单位只能选择一个承办医疗机构。确定承办医疗机构后,原则上在一个待遇年度内不得变更。参加单位需重新选择承办医疗机构的,应于每年年底前到属地社会保险分支机构办理下一待遇年度承办医疗机构的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作下一待遇年度继续选择原承办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参加单位和承办医疗机构每月根据区社保分局提供的参加人员名单,按规定格式为首次参加和中途新增的人员,制作和发放《顺德区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医疗证》(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证》),其费用不得向参加人收取。中途新增人员的《门诊医疗证》必须于办理增员手续的次月1日前完成制作和发放工作。 下一待遇年度参加单位重新选择承办医疗机构的,必须换发《门诊医疗证》。 人户分离参加人的《门诊医疗证》,统一由居住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及承办医疗机构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三条《门诊医疗证》是参加人到承办医疗机构就诊的凭证。承办医疗机构应对参加人提供的《门诊医疗证》进行认真核实、严格把关,做好登记工作,对参加人就诊的医疗费用进行记账核算。 第二十四条参加人就诊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支付挂号费和普通门诊诊查费(以下简称“诊金”)。使用《顺德区城乡居民基本门诊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及其他项目的费用,由参加人个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持《佛山市顺德区医疗优惠证》的参加人,其个人负担的费用可按原相关优惠政策处理。 享受门诊医疗待遇后个人负担的20%医疗费用,不能享受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承办医疗机构为参加人诊疗时按照一天1诊次,每诊次急性疾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疾病不超过7天量的原则给药。每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中草药每处方不得超过3剂。每诊次最多允许同一医生开中、西药处方各1张(如需使用《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要另开处方,但不另计诊次),中、西药处方由不同医生开具的按2诊次计。每天超过1诊次或规定的处方数,或处方中对同一药品重复使用天数超过常用量的,不得享受门诊医疗待遇,由参加人自负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药品使用管理办法:(一)承办医疗机构要组织、督促医务人员学习《药品目录》和药品使用要求;制订有效措施,引导医务人员正确处理使用《药品目录》与用药习惯的关系。 (二)承办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药品目录》,在同等治疗效果的医疗服务中,应为就诊人员优先选用《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要严格控制《药品目录》外药品的使用率,使用自费项目的患者不得超过就诊患者的25%,切实减轻群众的经济负担。 (三)承办医疗机构的药品品种常备率必须占《药品目录》规定品种的90%以上。 (四)病情较重或复杂的患者,需要选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或输液治疗的,承办医疗机构必须做好耐心的解释工作,说明药品的治疗效果,在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后,另开具普通处方,请患者或家属在处方上签名确认后方可使用。 (五)使用《药品目录》内肌肉注射药品时所发生的注射费、材料费均由个人负担20%。 第二十八条参加单位必须成立门诊医疗业务管理小组,在村(居)务公开栏中详细公布本村委会(社区居委会)门诊医疗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承办门诊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名称;(二)门诊医疗接诊点详细地址;(三)门诊医疗年收费标准及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标准;(四)《药品目录》及开药规则;(五)办理门诊医疗业务的有关工作程序;(六)参加门诊医疗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承办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切实做好医疗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承办医疗机构应增加以下设施,以配合做好门诊医疗工作:(一)根据就诊人次设置一定数量的“门诊医疗专用诊室”和“门诊医疗收费专用窗口”,以便参加人就医就诊;(二)设置门诊医疗就医咨询服务台、宣传栏和投诉箱,公布《药品目录》、药品价格及补充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承办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执行广东省医疗诊疗规范,落实各项医疗制度,确保医疗质量。承办医疗机构要为就诊人员建立门诊病历,规范门诊病历和处方的书写,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门诊处方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二条承办医疗机构必须提供全年每天24小时诊疗服务。在诊疗过程中要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就诊人员服务,要做到关心体贴患者,态度和蔼,耐心解答就诊者的问题。要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得降低医疗服务质量,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病人。 第三十三条承办医疗机构有权利和义务教育参加人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服务协议书》的各项规定。 承办医疗机构应接受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和区卫生局、社保分局的监督和检查,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每月向参加单位和区社保分局提供收支情况及参加人就诊次数、费用开支情况等资料,并将参加人的就诊情况、医疗费用收支情况制成月报表报送区社保分局。 第三十四条参加单位和承办医疗机构应配合区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卫生局、社保分局对其门诊医疗有关费用的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应每月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内张榜公布办理门诊医疗业务的具体信息,主要包括:(一)就诊人员名单及就诊次数,费用支出情况;(二)需要公布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区社保分局每半年公布一次全区门诊医疗费收支情况。 第三十六条区卫生局对承办医疗机构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每半年一次的定期考核。 第三十七条建立基本门诊合作医疗工作奖惩制度。对在基本门诊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办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服务协议书》的规定处理外,由区卫生局追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机构下一年度承办门诊医疗业务的资格:(一)推诿或拒绝参加人就诊;(二)利用各种手段向参加人收取《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收取的费用;(三)降低医疗服务质量,造成不良影响;(四)其他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参加人有下列违反门诊医疗规定行为之一的,追回其已获减免的医疗费用,并视其情节轻重,除向社会通告外,暂停其享受门诊医疗待遇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门诊医疗的资格;触犯刑法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一)私自伪造、涂改门诊医疗证件;(二)欺骗或冒名顶替享受门诊医疗待遇;(三)其他违反门诊医疗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承办医疗机构和参加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二)其他违反门诊医疗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时实施。
声明:未经珠江商报社授权或同意,不得转载本报新闻,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