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放鞭炮伤人命要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 2007-02-15 10: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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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实案例
  2006年1月29日(大年初一)凌晨,未成年女孩张丹丹(化名)独自一人到户外看放鞭炮。零时10分左右,有人发现张丹丹倒在自家院门外。当时张丹丹已受伤昏迷,帽子上有一大洞,洞边被烧焦,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1月30日死亡。医院诊断:张丹丹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当地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检结论为: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顶部,为大面积头皮挫伤及头皮下广泛血肿,右顶骨放射性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解剖时,见死者右顶部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组织广泛挫伤,故认定张丹丹死于重度颅脑损伤。
  经当地公安分局调查,2006年1月29日凌晨零时左右,在张丹丹受伤处附近李某和左某正在燃放礼花弹,同时李某还放了“二踢脚”,李某和左某燃放的礼花弹和“二踢脚”都是李某之父提供的。经当地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残留物检验为:死者衣帽破口处的银灰色附着物含有铝、钡元素成分的氯酸盐类火药;而从李某之父家提取的礼花弹和“二踢脚”都含有铝、钡元素成分的氯酸盐类火药。该公安分局根据调查认为张丹丹可能被较大的烟花爆竹击伤致死。
  张丹丹的父母为给女儿讨个公道,将李某父子和左某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8万余元。
  当地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李某和左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余元;李某之父赔偿原告5万余元。

  律师点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和左某均承认2006年1月29日凌晨零时左右,在张丹丹受伤现场附近燃放爆竹,而李某和左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造成张丹丹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不是由其二人放爆竹造成的;同时,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丹丹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是由他人造成的,故对张丹丹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李某和左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李某之父是在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的游商手中购买的爆竹,并将其购买的爆竹提供给李某和左某燃放,由此造成张丹丹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张丹丹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未履行以上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通过此案,大家应特别注意,在欢度佳节燃放爆竹时,一定要到国家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合格的爆竹并在非禁放区燃放,以免再度发生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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